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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害信息網絡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規定》

        (2012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1次會議通過2012年12月17日公佈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為正確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依法保護資訊網路傳播權,促進資訊網路產業健康發展,維護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際,製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權時,應當兼顧權利人、網路服務提供者和社會公眾的利益。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資訊網路,包括以電腦、電視機、固定電話機、行動電話機等電子設備為終端的電腦互聯網、廣播電視網、固定通信網、移動通信網等資訊網路,以及向公眾開放的局域網絡。

第三條網絡用戶、網路服務提供者未經許可,通過資訊網路提供權利人享有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

通過上傳到網絡服務器、設定共用檔或者利用檔案分享軟件等管道,將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置於資訊網路中,使公眾能够在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管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實施了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

第四條有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與他人以分工合作等管道共同提供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連帶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够證明其僅提供自動接入、自動傳輸、資訊存儲空間、蒐索、連結、檔案分享科技等網路服務,主張其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五條網路服務提供者以提供網頁快照、縮略圖等管道實質替代其他網路服務提供者向公眾提供相關作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提供行為。

前款規定的提供行為不影響相關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損害權利人對該作品的合法權益,網路服務提供者主張其未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六條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了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但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够證明其僅提供網路服務,且無過錯的,人民法院不應認定為構成侵權。

第七條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教唆或者幫助網絡用戶實施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判令其承擔侵權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以言語、推介技術支援、獎勵積分等管道誘導、鼓勵網絡用戶實施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教唆侵權行為。

網路服務提供者明知或者應知網絡用戶利用網路服務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未採取删除、遮罩、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術支援等幫助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構成幫助侵權行為。

第八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確定其是否承擔教唆、幫助侵權責任。

網路服務提供者的過錯包括對於網絡用戶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的明知或者應知。

網路服務提供者未對網絡用戶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主動進行審查的,人民法院不應據此認定其具有過錯。

網路服務提供者能够證明已採取合理、有效的科技措施,仍難以發現網絡用戶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過錯。

第九條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網絡用戶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的具體事實是否明顯,綜合考慮以下因素,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構成應知:

(一)基於網路服務提供者提供服務的性質、管道及其引發侵權的可能性大小,應當具備的管理資訊的能力;

(二)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類型、知名度及侵權資訊的明顯程度;

(三)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主動對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進行了選擇、編輯、修改、推薦等;

(四)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積極採取了預防侵權的合理措施;

(五)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設定便捷程式接收侵權通知並及時對侵權通知作出合理的反應;

(六)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針對同一網絡用戶的重複侵權行為採取了相應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關因素。

第十條網路服務提供者在提供網路服務時,對熱播影視作品等以設定榜單、目錄、索引、描述性段落、內容簡介等管道進行推薦,且公眾可以在其網頁上直接以下載、瀏覽或者其他管道獲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應知網絡用戶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

第十一條網路服務提供者從網絡用戶提供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中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該網絡用戶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的行為負有較高的注意義務。

網路服務提供者針對特定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投放廣告獲取收益,或者獲取與其傳播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存在其他特定聯系的經濟利益,應當認定為前款規定的直接獲得經濟利益。

網路服務提供者因提供網路服務而收取一般性廣告費、服務費等,不屬於本款規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定提供資訊存儲空間服務的網路服務提供者應知網絡用戶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

(一)將熱播影視作品等置於首頁或者其他主要頁面等能够為網路服務提供者明顯感知的位置的;

(二)對熱播影視作品等的主題、內容主動進行選擇、編輯、整理、推薦,或者為其設立專門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顯感知相關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為未經許可提供,仍未採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條網路服務提供者接到權利人以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管道提交的通知,未及時採取删除、遮罩、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明知相關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行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認定網路服務提供者採取的删除、遮罩、斷開連結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時,應當根據權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準確程度,採取措施的難易程度,網路服務的性質,所涉作品、表演、錄音錄影製品的類型、知名度、數量等因素綜合判斷。

第十五條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被訴侵權行為的網絡服務器、電腦終端等設備所在地。

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難以確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發現侵權內容的電腦終端等設備所在地可以視為侵權行為地。

第十六條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11號)同時廢止。

本規定施行之後尚未終審的侵害資訊網路傳播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决定三审的,不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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